《持牌人操守准则》-有关客户的资料
5.1 认識你的客户:概論
(a) 持牌人或注册人应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确立其每位客户的真实和全部的身分、每位客户的财政狀况、投资经验及投资目标。如客户并非亲身开立账户,则有关的开户程序应该以令人满意的方式进行,从而确保持牌人或注册人得以知悉该客户的身分。如开户文件并非在持牌人或注册人的雇员面前签立,则客户协议(如第6.1段所界定的)的签立,及有关的身分证明文件的見证,应由其他持牌人或注册人、持牌人或注册人的聯系人士、太平绅士或专业人士例如银行分行经理、执业会计师、律师或公证人加以验证。同时,亦可以使用获得《电子交易条例》(第553章)认可的验证服务,例如由香港邮政所提供的验证服务。
(b) 此外,如果持牌人或注册人遵从下列程序,客户(机构客户除外)的身分亦可以适当地加以核实:
(i) 新客户将一份已签署的客户协议(请參阅第6.2段)連同该客户的身分证明文件(客户的身分证或其护照的有关部分)副本交给持牌人或注册人,以核实客户的签名及身分;
(ii) 持牌人或注册人应取得由该新客户在香港持牌银行开立的账户所签发的支票及将有关支票兑现(该支票的數额不得少于10,000港元1,并须载有该客户在身分证明文件上所显示的姓名);
(iii) 由该客户签发的支票上的签名,必须与上述客户协议的签名相符;
(iv) 客户(透过客户协议或通告)获告知有关的开户程序及所施加的条件,尤其是必须待清算支票后才可使用新账户的这项条件;及
(v) 持牌人或注册人保存适当的记錄,以显示其已充分遵守客户身分确认程序。
5.1A 认識你的客户:投资者分類
(a) 除非客户为本守则第15段所指的专业投资者,否则持牌人或注册人在执行认識你的客户程序时,应评估客户对衍生工具的认識,并根据客户对衍生工具的认識将客户分類。
(b) 若客户没有衍生工具知識但有意认购衍生产品(在本段中以下简称为“交易”),而该衍生产品:
(i) 是在交易所买卖,且持牌人或注册人没有就拟进行的交易向该客户作出招揽或建议行为,则持牌人或注册人应向客户解释该产品所附带的相关风险;
(ii) 并非在交易所买卖,且持牌人或注册人没有就拟进行的交易向该客户作出招揽或建议行为,则持牌人或注册人应就有关交易向客户提出警告,并在经考虑其所察觉的或经适当查证后理应察觉的关于客户的资料(尤其是该客户没有衍生工具知識的此一事实)后,就有关交易对客户是否在任何情况下都合适,向客户提供恰当的意見。所提出的警告及其他与该客户沟通的纪錄都应予以保存。如评估结果显示有关交易并不适合该客户,持牌人或注册人只可在执行有关交易是依照本守则一般原则中维护客户最佳利益的行事方式的前提下,着手执行有关交易。
5.2 认識你的客户:合理的建议
持牌人或注册人经考虑其所察觉的或经适当查证后理应察觉的关于该客户的资料后,持牌人或注册人在作出建议或招揽行为时,应确保其向该客户作出的建议或招揽行为,在所有情况下都是合理的。
5.3 认識你的客户:衍生产品
持牌人或注册人就衍生产品(包括期货合约或期权)或杠杆式交易向客户提供服务时,应确保其客户已明白该产品的性质和风险,并有足够的净资产來承担因买卖该产品而可能招致的风险和损失。
5.4 客户身分:交易指示的來源及受益人
(a) 除第5.4(e)段另有规定外,持牌人或注册人应基于合理的原因信纳:
(i) 以下人士或实体的身分、地址及聯络详情:
(A) 就一项交易而言,最初负责发出该项交易的指示的人士或实体(不論该实体是否为法律实体);及
(B) 除以下第5.4(d)段外,将会从该宗交易取得商业或经济利益及/或承担其商业或经济风险的人士或实体(不論该实体是否为法律实体);及
(ii) 在上述第5.4(a)(i)(A)段提述的人士或实体所发出的指示。
(b) 持牌人或注册人应在香港备存在上述第5.4(a)段提述的详情的记錄,并且须应证监会的要求,允许证监会取得有关记錄。
(c) 除非持牌人或注册人已符合第5.4(a)及(b)段的规定,否则不应采取任何行动以执行交易。
(d) 就集体投资计划或委托账户而言,第5.4(a)段所提述的“实体”指该集体投资计划或账户,及该集体投资计划或账户的经理,而并非指在该集体投资计划或账户拥有实益权益的人士(例如单位信托的单位持有人)。
(e) 第5.4(a)段仅适用于有关的交易涉及在认可证券市场或认可期货市场上市或买卖的证券或期货合约,或任何就该等证券或期货合约而出售的衍生工具(包括场外衍生工具)的情况。
《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指引》
4.1 引言 — 客户尽职审查
4.1.1 打击洗钱条例对尽职审查措施加以界定(请参阅第4.1.3段),并且订明金融机构在何种情况下须执行尽职审查措施(请参阅第4.1.9段)。打击洗钱条例指出金融机构可按具体情况采取额外措施(请参考下文的更严格的尽职审查)或采取简化的尽职审查措施。本章胪列有关当局在这方面的期望,以及就达致此等期望的方法作出建议。在可行的情况下,本指引就如何遵孚打击洗钱条例规定和为达此目的而落实的程序赋予金融机构若干程度的酌情权。
4.1.2尽职审查资料是一项重要工具,可用以确定是否有理据去知悉或怀疑有否洗钱/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活动。
4.1.3以下是适用于金融机构的尽职审查措施:
(a) 利用从可靠及独立来源取得的文件、数据或数据,去识别和核实客户的身分(请参阅第4.2段);
(b) 如客户有实益拥有人,识别及采取合理措施去核实该实益拥有人的身分,从而使该金融机构信纳它知道该实益拥有人为何人;如客户属法人或信托,该等措施包括可使该金融机构了解有关法人或信托的拥有权及控制权结构(请参阅第4.3段);
(c) 取得与该金融机构建立业务关系的目的及拟具有的性质(如有)的资料,除非有关目的及拟具有的性质是显而易见的(请参阅第4.6段);及
(d) 如某人看似是代表客户行事:
(i) 识别该人的身分,及采取合理措施,根据可靠及独立来源取得的文件、数据或数据,核实该人的身分;及
(ii) 核实该人代表客户行事的授权(请参阅第4.4段)。
4.1.9尽职审查规定适用于以下情况:
(a) 在开始建立业务关系之时;
(b) 在执行以下非经常交易之前;
(i) 非经常交易总值涉及相等于120,000元或以上的款额,而不论交易是以单一次操作执行,或是以该金融机构觉得是有关连的若干次操作执行;或
(ii) 属电传转账的非经常交易总值涉及相等于8,000元或以上的款额,而不论交易是以单一次操作执行,或是以该金融机构觉得是有关连的若干次操作执行;
(c) 当金融机构怀疑客户或客户的户口涉及洗钱/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时;或
(d) 当金融机构怀疑过往为识别客户的身分或核实客户的身分而取得的资料是否真实或充分时。
4.2 识别和核实客户身分
4.2.1金融机构必须参考由以下可靠及独立来源提供的文件、数据或数据,以识别和核实客户的身分:
(a) 政府机构﹔
(b) 有关当局或任何其他有关主管当局﹔
(c) 在香港以外地方执行与有关当局或任何其他有关主管当局职能相类似的职能的主管当局﹔或
(d) 有关当局认可的任何其他可靠及独立来源。
4.3 识别和核实实益拥有人的身分
4.3.1实益拥有人通常是指最终拥有、控制客户或由客户代其进行交易或活动的个人。 关于并非以职务身分代表法人或信托的个人客户,客户本身通常就是实益拥有人。在此情况下,金融机构无需积极主动地去追寻实益拥有人,但如有迹象显示客户并非代表其本身行事,则须进行适当查询。
4.3.2当个人被识别为实益拥有人时,金融机构应设法取得与第4.8.1段所述数据相同的识别身分数据。
4.3.5金融机构应识别客户的所有实益拥有人的身分。在核实实益拥有人的身分方面,除非存在附表2第15条提述的情况(「高度风险」),打击洗钱条例规定金融机构采取合理措施去核实拥有或控制法团、合伙或信托25%或以上投票权或股本的任何实益拥有人的身分。在附表2第15条提述的高度风险的情况下,有关规定的门坎为10%。
4.3.6至于实益拥有人,金融机构应取得他们的住址(及永久地址,如不相同),以及在顾及有关实益拥有人的数目、实体的性质及当中的利益分布、任何业务,合约或家族关系的性质及范畴后,可采用风险为本的的方法去决定是否需要采取合理措施去核实地址。
4.4 识别及核实看似代表客户行事的人的身分
4.4.1如某人看似是代表客户行事,金融机构必须:
(i) 识别该人的身分,及采取合理措施,根据以下来源所提供的文件、数据或数据,核实该人的身分 —
(A) 政府机构;
(B) 有关当局或任何其他有关主管当局;
(C) 在香港以外地方执行与有关当局或任何其他有关主管当局职能相类似的职能的主管当局;或
(D) 有关当局认可的任何其他可靠及独立来源;及
(ii) 核实该人代表客户行事的授权。
4.4.2一般的规定是取得与第4.8.1段所述相同的识别身分数据。在采取合理措施去核实看似是代表客户行事的人(例如获授权的账户签署人及受委托人)的身分时,在可行的情况下,金融机构应参考附录A列示的文件及其他方法。一般而言,金融机构应识别及核实获授权指令调动资金或资产的人。
4.4.3金融机构应取得书面授权,藉以核实看似代表客户行事的个人获授权这样做。
4.4.4金融机构或许有时难以识别及核实客户的签署人,如客户备有一份颇长的账户签署人名单,特别是如该等客户长驻在香港以外地方。在该等情况下,金融机构可采用风险为本的方法去决定适当措施来遵孚这些规定。举例来说,在核实与客户有关的账户签署人时,如客户为金融机构或上市公司,金融机构可采取较简化的方法。提供一份签署人名单,而该名单记录了帐户签署人的姓名,及有关账户签署人的身分及行事权限已由独立于身分被核实的人的部门或该客户的人员(例如合规、审核或人力资源)作出确认,或足以显示已符合这些规定。另一项主要与海外客户有关及可与缩短签署人名单一并或分开考虑的选择,是根据附表2第18条的规定使用中介人。
4.7 识别和核实身分的时间
4.7.1金融机构必须在建立任何业务关系前或执行指明非经常交易前完成尽职审查程序(例外情况载于第 4.7.4段)。
4.7.2如金融机构未能根据第4.7.1段完成尽职审查程序,则不可与有关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执行非经常交易,并且应评估其未能提供数据的理据,以便知悉或怀疑是否有洗钱/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活动,并向财富情报组提交报告。
在建立业务关系时延迟进行身分核实
4.7.3在建立业务关系前应先取得客户的识别数据(包括任何实益拥有人的数据),以及关于业务关系的目的及拟具有的性质的数据。
4.7.4但是,在例外的情况下,金融机构可在建立业务关系后核实客户及任何实益拥有人的身分,只要:
(a) 所有延迟核实客户或实益拥有人的身分而可能引致的任何洗钱/恐怖分子资金筹集风险,已获有效管理;
(b) 为对客户的业务正常运作不造成干扰,如此行事是必需的;
(c) 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完成有关核实;及
(d) 如未能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完成有关核实,将会结束该业务关系。
未能完成身分核实
4.7.8身分核实应在一段合理时限内完成。如未能在该段时间内完成核实,除非能合理解释延迟核实的原因,否则金融机构应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尽快暂停或
终止有关业务关系。合理时限的例子是:
(a) 金融机构应在建立业务关系后不迟于30个工作天内完成有关核实;
(b) 如有关核实在建立业务关系后30个工作天后仍未能完成,金融机构应暂时中止与客户的业务关系及避免进行进一步交易(在可行情况下将资金退回资金来源则不在此限);及
(c) 如有关核实在建立业务关系后120个工作天后仍未能完成,金融机构应终止与客户的业务关系。
4.8 自然人
4.8.1就识别个人客户的身分而言,金融机构应收集以下资料以作识别:
(a) 全名;
(b) 出生日期;
(c) 国籍;及
(d) 身分证明文件的类别及号码。
核实(香港居民)
4.8.2就香港永久性居民而言,金融机构应参考他们的香港身份证,以核实个人的姓名、出生日期及身份证号码。金融机构应保存一份个人的身份证复本。
4.8.3至于在香港出生而年龄在12岁以下及无持有有效旅游证件或香港身份证的儿童,在核实身分时可参考他们的香港出生证明书。每当与未成年人士建立业务关系时,应按照以上规定记录及核实该未成年人士的父母或代表或陪同该未成年人士的监护人的身分。
4.8.4至于非永久性居民,金融机构应参考其有效的旅游证件(例如未过期的国际护照),以核实其姓名、出生日期、国籍,以及旅游证件的号码及类别。在此方面,金融机构应保存一份载有持证人的照片及个人详情的「个人资料页」的复本。
另一选择是金融机构可参考这些非永久性居民的香港身份证,以核实其姓名、出生日期及身份证号码,并且参考以下数据,以核实其国籍:
(a) 有效旅游证件;
(b) 载有个人的照片的相关国民(即由政府或国家发出)身分证;或
(c) 任何由政府或国家发出而可证实国籍的文件。金融机构应保存上述文件的复本。
核实(非香港居民)
4.8.5至于有为身分核实目的而现身香港的非香港居民,金融机构应参考他们的有效旅游证件(例如未过期的国际护照),以核实他们的个人姓名、出生日期、国籍及旅游证件的类别及号码。在此方面,金融机构应保存一份载有持证人照片及个人资料的「个人资料页」的复本。
4.8.6至于没有为身分核实目的而现身香港的非香港居民,金融机构应参考以下资料,以核实有关人士的身分,包括姓名、出生日期、国籍、身分证明文件或旅游证件的号码及类别:
(a) 有效旅游证件;
(b) 载有有关个人照片的相关国民(即由政府或国家签发)身分证;或
(c) 载有个人照片的有效国家驾驶执照;或
(d) 附录A所列载的任何其他证件。
4.8.7关于以上第4.8.6段,如客户没有为身分识别目的而现身,金融机构必须参考第4.12段的导引及执行附表2第9条的措施。
识别及核实地址
4.8.8 由于住址是核实有关个人身分及背景的有用资料,金融机构应取得及核实与其建立业务关系的直接客户的住址(及永久地址,如两者不相同)。
4.8.9 为免生疑问,代表信托建立业务关系或执行交易的信托受托人方视为客户,因此在直接客户关系中的受托人的地址应加以核实。
4.8.10 核实住址的方法可包括取得以下数据:
(a) 在最近三个月内发出的公用事业账单;
(b) 最近由政府部门或机构发出的通讯(即最近三个月内发出的) ;
(c) 最近三个月内由认可机构、持牌法团或获授权保险人发出的结单;
(d) 金融机构到访该住址的纪录;
(e) 客户就金融机构寄往客户所提供的地址的信件签署的认收信;
(f) 与有关个人同住的直系家庭成员发出的信件,证实申请人居于该香港地址、列示该直系家庭成员与申请人之间的关系,并且连同该成员居于同一地址的证据(适用于无法提供用其本身姓名的住址证明的人士,例如学生及家庭主妇) ;
(g) 最近三个月内发出的流动电话或收费电视结单(寄往客户所提供的地址);
(h) 由香港的护养院、安老院或残疾人士护理院发出而令金融机构信纳属可靠及可证实申请人的居所的信件;
(i) 由香港的大学或学院发出而令金融机构信纳属可靠及可证实申请人的居所的信件;
(j) 由税务局适当加盖厘印的香港租约;
(k) 由合适领事馆盖章的现有有效香港家庭佣工雇佣合约(当中的雇主姓名与申请人护照内的批注所载者相同);
(l) 由香港的雇主发出的信件及受雇证明。有关信件及证明令金融机构信纳属可靠及可证实申请人报称的香港居所地址;
(m) 律师的认购楼孙确定书或确认业权的法律文件;及
(n) 非香港居民: 由政府发出的附有照片的驾驶执照或载有目前居住地址的国民身分证或对等司法管辖区的银行发出而令金融机构信纳当中的地址已获核实的银行结单。
4.8.11 金融机构或许未能经常采取上一段建议的任何方法,这点是可以理解的。有关例子包括有些国家没有邮递服务,或是实际上并无街名,而它们的居民是要依靠邮政信箱或雇主传递邮件的。有些客户可能无法提供符合上述标准的地址证明。在此等情况下,金融机构
可因应其风险程度,采取合乎常理的其他方法,例如向一位经核实为其海外雇主的董事或经理索取信件,以证实所述客户的海外住址(或提供可找到当地住址的详细指示)。
此外,亦有一些情况是客户的住址只是临时居所,因此无法提供正常地址核实所需的文件,例如按短期合约聘用的外籍雇员。金融机构应采取富弹性的程序,利用其他方法取得核实所需的数据,例如雇佣合约的复本,或银行或雇主的书面确认。在特别情况下,金融机构应采取富弹性的手法(例如客户是无家可归者)。为免生疑问起见,居于香港的人士或公司在香
港注册及/或营运的公司客户,只提供邮政信箱地址是不足够的。
其他考虑因素
4.8.12 在大多数情况下,根据标准的核实规定行事是足够的。但是,如基于客户的性质、业务、所在地或产品的特点等,客户或产品或服务被评为属高度洗钱/恐怖分子资金筹集的风险,则金融机构应考虑是否要求有关客户提供额外的身分资料及/或须否采取额外的身分核实措施。
4.8.13 附录A载列一份获有关当局认可供身分核实之用的独立及可靠来源的文件清单。
法团
识别数据
4.9.7 金融机构须按照标准规定取得下述资料,继而根据洗钱/恐怖分子资金筹集的风险,决定是否需要作进一步身分核实,以及如有需要,决定进一步核实身分的程度。金融机构亦应决定是否需要取得有关法团的额外资料、其营运情况及其背后的个人的资料。
金融机构应取得及核实属法团的客户的以下资料:
(a) 全名﹔
(b) 注册日期及地点﹔
(c) 登记或注册号码;及
(d) 在注册地的注册办事处地址。如客户的业务地址与上文第(d)项的注册办事处地址不同,金融机构应取得业务地址的数据,并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进行核实。
4.9.8 在核实第4.9.7段提及的客户资料的过程中,金融机构亦应取得以下资料:
(a) 公司注册证书及商业登记证(如适用)的复本;
(b) 公司组织章程大纲及细则的复本,以证明规管及约束公司的权力;及
(c) 公司的拥有权及控制权结构详情,例如拥有权架构表。
为免生疑问,这项规定不适用于附表2第4(3)条涵盖的公司。
4.9.9 金融机构应记录所有董事的姓名及以风险为本的方法核实董事的身分。
4.9.10 金融机构应:
(a) 证实公司仍有注册及未解散、清盘、停业或被除名﹔
(b) 独立地识别及核实记录在公司注册地的公司登记册内的董事及股东姓名﹔及
(c) 核实公司在公司注册地的公司注册办事处地址。
4.9.11 金融机构应从以下途径核实第4.9.10段的资料:
在本地注册的公司:
(a) 搜寻香港公司注册处的档案及取得一份公司报告;
在海外注册的公司:
(b) 在公司注册地的注册处进行类似公司查册及取得一份公司报告;
(c) 取得一份由有关公司的当地注册代理人签发的职权证明书(现任职位证明书)或等同文件;或
(d) 与公司查册报告类似的文件或由相关司法管辖区的专业第三者核证的职权证明书(现任职位证明书),证实该文件所载有关第4.9.10段提及的资料是正确及准确的。为免生疑问,这项规定不适用于附表2第4(3)条涵盖的公司。
4.9.12 如金融机构根据第4.9.11段取得公司的查册报告,当中载有例如公司注册证书、公司的组织大纲及章程等数据,则金融机构便无需根据第4.9.8段再次从客户取得相同资料。
4.10 简化的客户尽职审查(简化尽职审查)
一般条文
4.10.1 打击洗钱条例界定了何谓尽职审查措施,并订明在何种情况下金融机构必须执行尽职审查。简化尽职审查是指无需执行全面尽职审查措施,实际上是指金融机构无需识别及核实实益拥有人的身分。但是,尽职审查的其他程序方面必须执行,而持续监察业务关系仍
然是必要的。金融机构必须有合理理据支持才可采用简化尽职审查措施,并可能须向有关当局证明这些理据。
4.10.2 不过,当金融机构怀疑客户、客户的户口或其交易涉及洗钱/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活动,或当该金融机构怀疑过往为识别客户的身分或核实客户的身分而取得的数据是否真实或充分时,均不得进行简化尽职审查,而不论有关客户、产品及户口类别是否属下文第4.10.3、4.10.15及4.10.17段所指者。
第4(3)条
4.10.3 打击洗钱条例界定可对以下客户进行简化尽职审查:
(a) 打击洗钱条例所界定的金融机构﹔
(b) 符合以下说明的机构 —
(i) 在对等司法管辖区成立或设立为法团或设立(请参阅第4.20段);
(ii) 经营的业务与金融机构所经营者相类似﹔
(iii) 设有措施,以确保与附表2所施加的规定相类似的规定 获遵从﹔及
(iv) 在有否遵从该等规定方面,受到在该司法管辖区执行与任何有关当局职能相类似的职能的主管当局监管﹔
(c) 在任何证券市场上市的法团(「上市公司」)﹔
(d) 投资公司,而负责就该投资公司的所有投资者执行与客户尽职审查措施相类似的措施的人属 —
(i) 金融机构﹔
(ii) 符合以下说明的在香港或对等司法管辖区成立或设立为法团的机构 —
i. 设有措施,以确保与根据附表 2 所施加的规定相类似的规定获遵从﹔及
ii. 在有否遵从该等规定方面,受到监管;
(e) 政府或香港的公共机构﹔或
(f) 对等司法管辖区的政府或在对等司法管辖区执行与公共机构的职能相类似职能的机构。
4.10.4 如客户(不属附表2第4(3)条所指者)在其拥有权结构当中,有属附表2第4(3)条所指的法律实体,该金融机构在与该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为其进行非经常交易时,无需识别或核实该法律实体的实益拥有人的身分。但是,金融机构仍须识别在拥有权结构中与该法律实体无关连的实益拥有人的身分,以及采取合理措施核实其身分。
4.10.5 为免生疑问,金融机构仍必须按 照本指引的相关规定:
(a) 识别客户的身分及核实该客户的身分;
(b) 如将要与金融机构建立业务关系而有关目的及拟具有的性质并不明显,取得与金融机构建立业务关系的目的及拟具有的性质的数据﹔及
(c) 如某人看似是代表客户行事 —
(i) 识别该人的身分及采取合理措施核实该人的身分;及
(ii) 核实该人是否获客户授权代其行事。
常见问题:
我可否在无需亲身前往中介人办事处的情况下开立股票户口?
· 可以。持牌或註冊中介人可以無需客戶親身到訪而為其開立戶口。中介人應採取一切合理步驟確立每名客戶的真實及全部身分。如客戶並非親身開戶,而有關文件亦 非在持牌或註冊公司的僱員面前簽立,則客戶協議書 (又稱客戶合約) 的簽立及有關身分證明文件的見證,必須由另一持牌或註冊中介人、太平紳士或專業人士(例如銀行分行經理、執業會計師、律師或公證人)核證。
除此之外,你亦可在交回客戶協議書時,同時提交身分證明文件副本以供核實,並附上一張數額不少於10,000港元的支票,而該支票須載有你的姓名,以及是 從你於香港某家持牌銀行開立的戶口中開出的。支票上的簽名亦應該與你在客戶協議書上的簽署相同。你將不能使用新戶口,直至中介人兌現你的支票為止。